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认定案例 广州天河区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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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供和辩解在性质上虽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具体认定上都有本质不同,区分的关键在于被告人的辩白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定罪和量刑。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后又对行为性质进行一定的辩解,只要不否认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翻供和辩解性质相近,但仍有本质区别
供述和辩解系同出一脉的刑事证据,因此,有学者认为:“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辩解的表现形式”[1]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司法解释是实践操作的守则,从规范的角度上讲,现有法律规范对翻供和辩解进行了事实上的区分。同时,界定被告人的行为是翻供还是辩解,对于认定自首具有关键作用。
《现代汉语词典》就“翻供”一词所作出的解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之前自己供认的话”[2],翻供用英文表达为“withdraw confessions”,字面意思是撤回或者撤销之前的供述。从中英两种语言对翻供的解释来看,翻供包含两个逻辑点:一是翻供之前必须有供述,如果没有之前的供述,不构成翻供,翻供以前供地存在为基础。二是翻供是对之前供述中对案件定性处罚起决定或者重要作用的基本事实、情节的否定。在前供是有罪供述的情形下,翻供具有逃脱、减轻罪责之目的。由于翻供在客观上否认了之前供述的基本事实,可能对定性处罚产生重大影响,表现为供述的不稳定。
“辩解”是“就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解释”。辩解以稳定的供述为前提,并不以否认案件事实为目标,只是对行为性质的辩白。这种辩白的目的,可能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或者以某种程度上减轻和逃脱处罚,但并不会对行为的客观性质发生质的变化,不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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